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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钱磊与耿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耿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286号原告:钱磊,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少全,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原告钱磊与被告耿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被告耿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线电缆生意,自2015年始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000元,被告就该笔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耿少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计划于2017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货款在三至五年内还清。原告认为被告还款周期太长,不同意其还款计划,双方未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耿少全承认原告钱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钱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耿少全购买原告钱磊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少全给付原告钱磊货款3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耿少全负担。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向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更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