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吉娃与郭建英、王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娃,郭建英,王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988号原告杨吉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英,女,汉族。被告王小勇,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马利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女,汉族。原告杨吉娃与被告郭建英、王小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娃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5.88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及鉴定费179元,共计103594.88元(已经扣减被告支付的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英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陕A262**号车是我和王小勇夫妻共同财产,车主登记在我丈夫王小勇名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赔偿时应扣减已给原告支付的4420元。被告王小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未投不计免赔险,该事故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扣减15%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许分,被告郭建英驾驶陕A262**号小型轿车沿紫郭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底镇紫郭村十字口时,与原告杨吉娃驾驶陕EMX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吉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杨吉娃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叶挫裂伤;3、右侧额骨骨折;4、右侧筛板骨折;5、双侧眼睑皮下淤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上颌窦积液;8、右侧枕骨骨折;9、硬模外血肿;10、神经性耳鸣。花费医疗费15705.88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吉娃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吉娃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吉娃此次交通事故后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吉娃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杨吉娃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A262**号车登记在被告王小勇名下,被告郭建英与被告王小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建英、王小勇已经支付给原告杨吉娃医疗费4420元。另查,原告杨吉娃驾驶陕EMX9**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本人,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75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29元。花费鉴定费5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原告杨吉娃的医疗费157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9元及被告郭建英、王小勇垫付的医疗费4420元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杨吉娃的营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医嘱,不认可。争议2、原告杨吉娃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认可150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争议3、原告杨吉娃的交通费。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认可200元。争议4、原告杨吉娃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吉娃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杨吉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杨吉娃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杨吉娃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照每天80天计算,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期限为准。原告杨吉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杨吉娃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故原告杨吉娃的各项损失91764.88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郭建英、王小勇未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时应扣减15%的免赔率,下余的费用应由被告郭建英、王小勇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郭建英、王小勇垫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吉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9元,共计850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吉娃下余医疗费57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6755.88元的70%的85%即4019.75元。三、被告郭建英、王小勇赔偿原告杨吉娃下余医疗费57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6755.88元的70%的15%即709.37元。四、鉴定费共计2550元由被告郭建英、王小勇承担1485元。五、驳回原告杨吉娃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郭建英、王小勇已经支付的4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杨吉娃承担178元,被告郭建英、王小勇承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