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白龙苛、王向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苛,王向涛,王帅兵,白俊鹏,刘云龙,白卫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龙苛,男,出生于1991年5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向涛,男,出生于1990年11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帅兵,男,出生于1990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白俊鹏,男,出生于1990年9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后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云龙,男,出生于1991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白卫东,男,出生于1991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龙苛、王向涛、王帅兵、白俊鹏、刘云龙、白卫东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龙苛、王向涛、王帅兵、白俊鹏、刘云龙、白卫东及辩护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白龙苛、王向涛、王帅兵、白俊鹏、刘云龙、白卫东酒后步行至偃师市翟镇前王村村委会北约二三十米处时,与智铁敏驾驶的豫C×××××号白色“一汽”牌轿车(车载其丈夫刘某及其儿子刘博睿)迎面相遇,王帅兵以该车擦住自己胳膊为由,和白龙苛、王向涛、白俊鹏、刘云龙、白卫东一起拦住该车,拍打车辆要求智铁敏下车,坐在后排的刘某下车后,白龙苛、王向涛一起将刘某打倒在地,智铁敏下车上前护拦,白龙苛、王向涛、王帅兵、白俊鹏、刘云龙、白卫东用脚朝刘某、智铁敏身上踢踹,致刘某、智铁敏受伤,刘某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损坏。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诊断:1.L2、3、4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智铁敏诊断:1.右胸部外伤:肺挫伤;2.左眼外伤;3.头外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被损坏的手机案发时价值500元。2017年2月3日、3月17日,王帅兵、白卫东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六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夫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刘某夫妇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六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智铁敏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伤情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龙苛、王向涛、王帅兵、白俊鹏、刘云龙、白卫东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白俊鹏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帅兵、白卫东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二人认为自己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龙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向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帅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四、被告人白俊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五、被告人刘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六、被告人白卫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滑艳歌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