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严光武与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光武,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980号原告:严光武,1962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七夕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传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夫,1977年9月21日出生。系被告的总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严光武诉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光武、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窗户,单价为280元/平方米,被告先行支付了定金10000元。我将窗户安装完毕后,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进行了结算,金额为77000元。被告当天支付我20000元,并就欠付款47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我6000元,现尚欠41000元未支付。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严光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光武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