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炳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炳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2128号原告: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土城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炳耀,男,汉族。原告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炳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成炳耀已主动结清所欠物业管理费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西昌市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