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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辉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晚上,被害人赵某到临淄区凤凰镇柴南村欲找被告人王辉洲女儿王某1,被告人王辉洲在自己家大门口阻拦赵某进入其家并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辉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辉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晚上,被害人赵某到临淄区凤凰镇柴南村欲找被告人王辉洲女儿王某1,被告人王辉洲在自己家大门口阻拦赵某进入其家并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辉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费用),被害人赵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辉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23时许,其到临淄区凤凰镇柴南村王某1家找王某1时,被王某1的家人打伤。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8日23时许,赵某称要去找其,其便打电话给其父亲王辉洲说了赵某要到家里的事情,后其再给王辉洲打电话时,王辉洲称他将赵某打了一顿。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23时许,王辉洲打电话让其去他家中聊天,8月9日零时左右,其和王辉洲在聊天时,王辉洲听到有敲门声便往外跑,其跟着到了大门口,看到王辉洲拿着一把铁锨和一名东北男子打在一起,后王辉洲拿着铁锨在东北男子头部和身上打了几下,该男子便趴在地上,其还看到该男子头部出血了。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23时40分许,其到其弟弟王辉洲家中,其走到王辉洲家附近时,看到王辉洲和一名青年男子撕打在一起,该男子坐在地上,头部流着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6、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辉洲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盗窃,民警接警后出警,经现场调查,系赵某被王辉洲用铁锨打伤。7、调解笔录、谅解书及过付手续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辉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费用),被害人赵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辉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辉洲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辉洲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辉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王辉洲案发后虽拨打电话报警,但其报警内容是有人在其家中盗窃,且其报警后仍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调查的主观意愿,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