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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3785陈超与徐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徐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785号原告:陈超,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徐雪花,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超与被告徐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我和被告在朋友的介绍下,在昆山市中航国际大厦签订了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用于饭店经营,借款期限: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为期3个月,到期后三个月,到期后归还本金3万元。结果2016年12月,我去被告的饭店看她最近的经营状况,但是饭店却关门,打被告电话也是无法接通。于是原告去被告家中,但是被告父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所以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徐雪花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徐雪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资金周转,而向陈超借款,共借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到2017年2月7日。借条中附被告徐雪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徐雪花的所出具的借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未归还款项,引发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超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1240元由被告徐雪花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给付,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铭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