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雄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32号罪犯崔雄,曾用名徐雄,绰号“胖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现在连云港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崔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9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崔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在监区从事数据线电测劳动,劳动中能积极完成任务。服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是二次故意犯罪,应当适当缩短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崔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崔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