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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杰与吴梦迪、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杰,吴梦迪,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梦迪,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15号楼603。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再审申请人王杰因与被申请人吴梦迪、诺天源(中国)冒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杰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诺天源公司之间虽无《合同法》规定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但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实行的是首付责任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进口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应为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进口商。本案中被申请人诺天源公司作为中国总经销商(进口商),主体责任在国内等同于生产商。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诺天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有误。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进口销售的涉案食品为普通食品,添加了硬脂酸镁、二氧化硅,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以下简称GB2760)对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规定。尽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卫食添准字(2015)第0003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表示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类别,但GB2760对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属于限制性规定,被申请人进口销售的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食品,应当证明其添加硬脂酸镁具有其他合法依据。现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进口、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硬脂酸镁的合法性,也无证据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估。因此,对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硬脂酸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予以支持。二氧化硅与硬脂酸镁同理。3、原审认定涉案食品添加龙胆根、鼠李皮,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认定被申请人吴梦迪履行了销售者必要的审查义务。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应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等进行综合认定。申请人认为,销售者“明知”应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层涵义。本案涉案食品配料表中已标明硬脂酸镁���二氧化硅、鼠李皮、龙胆根等成分,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仅通过《中国药典》、GB2760等规范性文件就能判断,被申请人吴梦迪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掌握熟知。原审仅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即判定视为“明知”,有失公允。据此,再审申请人王杰认为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显失公正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吴梦迪提交意见称,其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销售;此外,涉案产品本身也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未造成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申请人王杰已就其中4瓶产品退货,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为此,被申请人吴梦迪认为申请人王杰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中添加硬脂酸镁、二氧化硅,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涉案商品是食品,但严格来讲其属于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进口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扩大硬脂酸镁使用范围的申请的答复内容表明,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也就是说,涉案的胶囊状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目前我国并没有禁止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硬脂酸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对申请人王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食品中添加二氧化硅与硬脂酸镁同理)。2、关于被申请人吴梦迪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销售者是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吴梦迪在采购涉案商品时,查验了涉案食品供货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食品的进口手续及记载有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卫生证书》,���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申请人所称的销售者应进一步对食品配料表中的成分对照《中国药典》、GB2760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查验、判断,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属于对“明知”概念的扩大化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吴梦迪、诺天源公司均为销售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诺天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确实不妥。但鉴于,本案最终判决销售者吴梦迪承担退还申请人王杰货款并赔偿退货邮递费的责任,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笑非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