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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石水与柴龙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石水,柴龙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128号原告:郑石水。被告:柴龙旺。原告郑石水与被告柴龙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柴龙旺支付原告郑石水货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货款53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受理后,因被告柴龙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猪场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欠条约定十五日内归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对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龙旺支付原告郑石水货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货款53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柴龙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