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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德鹤与江少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鹤,江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600号原告:李德鹤,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江少林,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李德鹤与被告江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做了一幅电子广告显示屏,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扣下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并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质量保证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已经给付了10000元。2、原告所做的电子显示屏使用不到十天就坏了,后一直没有投入使用;被告本身也在业主那里压了20000元质保金,就因为原告做的显示屏坏了,才导致被告压在业主那里的质保金无法要回,如果原告能够将显示屏修好并正常使用,被告愿意退还剩下的10000元质保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鹤从事电子显示屏服务行业。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江少林做了电子广告屏,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扣留了2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李德鹤LED电子屏款贰万元整(¥20000.00),此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江少林,2014.7.23”。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10000元,仍下欠原告10000元,因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德鹤按被告江少林要求制作电子广告屏,由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扣留2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承诺一年内付清,系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定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制作的电子广告屏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后仍需无偿修好电子广告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德鹤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鹤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