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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丹田与李从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田,李从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707号原告:李丹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彬(别名李从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田诉被告李从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李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295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连打带推致原告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阜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各种损失为112951.85元,被告已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及其女儿进行辱骂,原告的行为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没有合法票据的,不应支持。原告已经80多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按照90天和120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残疾器具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过错,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认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举证住院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轮椅销售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互相印证原告务农,靠自己承包的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人血白蛋白门诊医疗费发票、轮椅销售清单无销售机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阜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365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鉴定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系鉴定机构和公安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调解协议持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协议,原告当时在住院,调解人未得到原告授权。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现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李丹田和李从彬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李从彬将李丹田推倒,导致李丹田右股骨颈骨折。李丹田在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6001.3元。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李丹田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丹田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从彬因经济纠纷与原告李丹田发生争执将李丹田推倒,导致李丹田受伤,对李丹田因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的合法票据,被告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5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6001.3元、因原告仍靠自己承包土地劳动收入维持生活,误工费本院确定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93.87元=97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护理费150天×121.52元=18228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25天×5元=125元、残疾赔偿金为11720×5×20%=117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786.78元。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发生争执,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79786.78元×70%=55850.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丹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585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本院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承担432元,原告承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胡工从事同等级别狐狸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