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刘建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858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号。负责人于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俐,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业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俐、孙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3G沃家庭套餐合同,合同约定交200元赠1300元,其中200元直接入账,1300元分50个月支付,每月入账26元,并预交480元固话、宽带及共享时长费用。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后仍然每月从我的话费中扣除40元的宽带费,我向被告提出重复收费,但被告拒不承认,也拒绝对多收取的费用予以返还。2015年4月9日我又与被告签订了沃家庭A计划包年服务,并预交648元,但被告仍然重复收费,被告两份合同共重复收费153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重复收费1535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月9日原告的手机号在我公司办理了3G66元C套餐,并参加了存200送1300元话费业务。合约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我公司从2014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的手机号返还26元话费,原告每月还需缴纳40元话费。3G66元C套餐包含380分钟本地通话时长及60M全国上网流量,超出套餐部分需另行缴费。当日,原告将手机号与宽带、固话捆绑办理了融合沃家庭B包年480元,合约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交纳了宽带与固话的预存款480元,每月分摊40元,固话每月赠送100分钟的通话时长,如不超出通话时长则一年内不另行收费。2015年1月28日原告对融合沃家庭B进行续费480元,合约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月分摊4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申请将沃家庭B改为沃家庭A,我公司对原告的沃家庭B进行折价后返还给原告360元的宽带费,原告又向我公司补交了288元,改为沃家庭A套餐包年648元,合约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分摊54元,捆绑固话、手机每月赠送300分钟通话时长,不包括短信和手机上网费用,如不超出通话时长则一年内不另行收费,到期后按每月54元包月收费。2016年7月13日原告办理了拆融合拆宽带业务。经核实我公司并不存在重复扣费现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的手机号在被告处办理了3G-66元A套餐,并参加了购机入网送话费66存200得1300元活动。双方约定合约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从2014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的手机号返还话费26元,原告每月还需向手机号交纳40元的话费。当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办理了沃家庭套餐B1计划2M共享时长100分钟(8+4个月),并交纳了480元的宽带、固话费用,双方约定合约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声明要求将其办理的沃家庭B1包年业务解除,变更为沃家庭A计划包年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返还沃家庭B1计划的360元宽带、固话费用,原告又向被告补交了288元现金,共计648元作为沃家庭A计划宽带、固话的包年业务费,双方约定合约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沃家庭A计划的拆机业务。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重复收费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沃家庭计划宣传单及业务受理单证明其在被告处办理了上述业务,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其并不存在重复收费情况,是原告在认识上存在错误导致原告误以为被告重复收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存在重复收费一事进行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预收款发票、声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收取的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收取费用的情况,原告所述被告重复收费是因原告对办理业务的认识存在偏差所致,即误将预存的固话及宽带费用认为是交纳的手机话费,另原告在超出套餐赠送费用外需要交纳费用也属正常,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毓平审 判 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