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郝芳贤与苏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芳贤,苏丽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957号原告:郝芳贤,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被告:苏丽伟,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原告郝芳贤与被告苏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芳贤、被告苏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芳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75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承包邯郸马头“木鼻小学”教学楼工程,雇佣原告带人为教学楼砌砖。2015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砌砖工程做完,被告累计应给付人工费11584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4万元,对下欠75840元的人工费未能及时结算。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并确定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未给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丽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分包关系,签订有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被告分包了砌墙的活,欠被告的款包括了机器费用,不只是人工费用,数额属实。因为合同约定验收后付清工程款,目前教学楼未使用,发包方没有结算,我已经起诉了我的发包老板了,原告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将承包的邯郸马头“木鼻小学”教学楼砌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砌体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价格,付款方式为砌体完成两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砌体全部完成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合同完成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75840元未付。2016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人工费。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0月份,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邯郸马头“木鼻小学”教学楼砌墙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款项758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因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未结算,故未给付工程款。因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原被告系在建工程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欠条”,并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芳贤工程欠款75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苏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