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石春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石春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850号原告:南阳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大王庄居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5948605177(1-1)。法定代表人:李春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春海,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南阳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春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阳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633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春海系原告聘任的物业经理。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因公需开支费用为由从原告财务处借支2000元。5月14日,又以需要开支从公司财务人员梁国华处挪用收取业主的电费1000元。当天下午,因业主杨成普缴纳物业费和装修押金没有现金,被告要求该业主把3332元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5月15日上午,被告在未请假和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公司。5月15日,原告财务部经理和法律顾问到被告家中,被告承认侵占公司资金6332元的事实,但借故不予归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入职登记表、公司处理决定、收款收据、借支单、支付宝截图、证人证言、光盘及文某、照片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聘任的物业经理。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以因公需开支费用为由从原告财务处借支2000元。2017年5月14日,又以需要开支为由从公司财务人员梁国华处借支1000元。当天下午,将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和装修押金等3332元转入其账户。5月15日上午,被告离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要求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从原告财务处借支现金3000元,未予冲账亦未归还。后又将该公司业主缴纳的物业费、装修押金等3332元转入其账户未上交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33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石春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63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