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立龙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龙,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823号原告:王立龙,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山,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华,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立龙与被告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置粮食加工机械,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孙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华因购置粮食加工机械,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日立借据向原告王立龙借款50000元,注明“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立龙与被告孙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孙华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率,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应按照月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华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玉龙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