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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袁振伟、袁金山、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袁振伟,袁金山,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连双,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思柠,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伟,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缺席)被告:袁金山,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缺席)被告: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缺席)法定代表人:李爱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工行于洪支行)诉被告袁振伟、袁金山、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于洪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思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振伟、袁金山、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振伟、袁金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14800.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具体以还清之日系统记载为准);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变更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9900.45元、利息及滞纳金49888.64元,合计149789.09��(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以系统记载为准);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转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金额128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并以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VHFR1817E6034484小型轿车抵押担保。被告袁金山自愿与被告袁振伟共同偿还借款,并出具承诺书。被告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函,其承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袁振伟偿还分期购车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7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连续违约多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49789.0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振伟、袁金山、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业务审批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以其购买的轿车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2、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因借款以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辽AYS9**的轿车(型号为本田杰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3、银行流水账、牡丹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计付滞纳金、透支利息的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型号为本田杰德),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伍万伍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在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柒拾伍元,以后每期偿还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伍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壹万肆仟肆佰叁拾捌元肆角。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写明抵押物为:本田、一辆,车辆型号:杰德,抵押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交付了手续费及首付款后,将车辆提走并使用。该车辆车牌号为辽AYS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VHFR1817E6034484、发动机号R18Z6。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被告袁金山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袁振伟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袁振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等,截止至2017年7月1日尚欠本金99900.45元、利息及滞纳金49888.64元,合计149789.09元另查,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计结息规则”记载:①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②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③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④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含透支扣款),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收取500元。对此被告已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振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转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另,被告袁振伟在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且在合约中明确了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振伟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袁振伟未能及时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之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袁振伟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实现其所担保的债权。另,被告袁振山向原告书面承诺书,自愿与被告袁振伟共同偿还借款等债务,故与被告袁振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袁振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约定了承担方式,故应按约定对被告袁振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伟、袁振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00.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袁振伟、袁振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17年7月1日,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9888.64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牡丹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对被告袁振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辽AYS9**轿车(型号:本田杰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VHFR1817E6034484、发动机号R18Z6);四、被告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7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均被告袁振伟、袁振山、法库县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郝佳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