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乔绅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梅,毛伟,乔绅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98号自诉人郑玉梅,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诉讼代理人袁金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毛伟,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乔绅辰,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郑玉梅、毛伟以被告人乔绅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玉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袁金波、自诉人毛伟、被告人乔绅辰及其辩护人楚垚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郑玉梅诉称,其与乔绅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乔绅辰应分期偿还其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乔绅辰未按期还款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乔绅辰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特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乔绅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乔绅辰拒不履行(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人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被告人名下有车辆,后法院向其送达了(2016)豫0191执2299-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人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三日内将其名下的豫A×××××、豫A×××××、豫A×××××车辆交至法院。被告人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拒不交付裁定书指定的相关车辆,在法院向其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后被告人仍不执行。而被告人辩解裁定书指定交付的车辆已被转卖不具有真实性,其转让车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且被告人还有高消费行为。综上,被告人乔绅辰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定书,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自诉人郑玉梅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郑公郑东(侦)不立字[2016]00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自诉人郑玉梅曾向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乔绅辰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2、被告人乔绅辰户籍信息、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拘留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乔绅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上网追逃。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及(2016)豫0191执229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邮件详情单。证明自诉人郑玉梅与被告人之间经济纠纷经贵院审理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乔绅辰应向郑玉梅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乔绅辰因拒不履行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郑玉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20日,法院向被告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乔绅辰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的反馈汇总表、听证笔录一份、银行凭证三份、(2016)豫0191执2299-3、-4、-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豫0191执2299-5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告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乔绅辰名下有五辆机动车、八处房产及多个停车车位,法院遂对所查询到的财产进行了查封。5、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决定书、及该院(2016)豫0191执2299号及2299-6、-7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191执2299号罚款决定书、被告人乔绅辰在另一执行案件(2016)豫0191执121号的代理人李永逢签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政快递详情单三份。证明被告人乔绅辰除与郑玉梅的经济纠纷在该法院执行外,还分别与高杨、樊瑞霞、毛伟之间有经济纠纷,并经该法院审理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豫0191执69号、121号、3699号。2016年12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三个执行案件并入(2016)豫0191执2299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制作裁定书要求被告人乔绅辰向法院交付其名下被查封房屋的租金、豫A×××××、豫A×××××、豫A×××××车辆及被告人乔绅辰的两部手机被扣押的事实。另被告人乔绅辰因未在限期内向法院交付相应车辆而被法院决定罚款十万元。2016年12月22日,法院将交付车辆裁定书分别向被告人乔绅辰及其代理人李永逢邮寄送达。2017年2月9日,法院又向李永逢邮寄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另有自诉人郑玉梅向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函请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协助调取的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1、吴某(二人均系郑州喜来登酒店销售经理)证言。二人证明被告人乔绅辰以合融置业公司名义与该酒店签订协议,系酒店的协议客户。胡某1证明2016年中秋节,乔绅辰曾在该酒店订购16800元的月饼。2016年7、8、9月期间,乔绅辰在该酒店累计消费12万多元。吴某证明乔绅辰也多次在该酒店订房,消费有15万多元。2、郑州喜来登酒店住宿人员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乔绅辰曾于2016年3月9日、5月20日及26日、7月15日、8月17日、10月8日及27日、11月2日、12月14日在该酒店住宿,但无消费记录。另有其于2016年8月8日在该酒店住宿,消费5188元;2016年9月18日在该酒店住宿,消费1092元。3、被告人乔绅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的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交易明细、民生银行卡号为47×××77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卡号为62×××93及卡号为62×××78的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卡号为62×××66、62×××08、62×××77、62×××45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乔绅辰相关银行存款转入、转出情况。上述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商银行卡交易显示2016年1月14日即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2016年4月6日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期间有累计153340元转入,后又陆续分多笔转出;民生银行卡交易显示2016年6月24日有58140元退还学费收入,后该款又陆续转出。其他银行卡交易明细仅显示在2016年1月13日即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前有存取款的事实。自诉人毛伟诉称,其与乔绅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判决,后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但被告人乔绅辰在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乔绅辰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依法追究乔绅辰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控诉,其向本院提交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庭审中,自诉人毛伟针对其控诉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开民初字第845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91执3699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191执恢5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自诉人毛伟与被告人乔绅辰之间经济纠纷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乔绅辰应向毛伟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乔绅辰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判决生效后,因乔绅辰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毛伟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立案执行的事实。被告人乔绅辰辩称,其对两名自诉人控诉欠款未还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其无法处分,本人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其还辩解称其从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文书,不清楚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亦未收到法院让其交付车辆的裁定书;其名下共有五辆车,分别为一辆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丰田汽车、三辆五菱面包车,但已于2014年、2015年用于抵债或卖给他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庭审中,其认可李永逢系其与樊瑞霞担保物权纠纷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综上,其认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故意逃避执行,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相关执行文书已送达给被告人乔绅辰。自诉人郑玉梅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16)豫0191执2299-6号执行裁定书由李永逢签收,李永逢系樊瑞霞诉乔绅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代理人,并非执行代理人,未经被告人乔绅辰授权,李永逢签收执行文书的行为不具有送达的效力。另,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将郑玉梅申请执行案、毛伟申请执行案、樊瑞霞申请执行案三案合并执行,但该行为属于法院内部办案需要采取的程序措施,不能以此认定代理人李永逢签收樊瑞霞案涉案文书的送达效力及于其他两案的送达效力,其于法无据,不具有合法性。关于毛伟向被告人乔绅辰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控诉意见,因此,毛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人乔绅辰存在无法履行(2016)豫0191执2299-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的合理正当阻却事由。被告人乔绅辰名下的三辆五菱面包车(系涉案交付车辆)中有两辆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5年8月5日已用于抵偿他人债务,实际非被告人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另一辆已于2014年4月30日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该涉案车辆已脱离被告人控制范围,非其占有使用。三、该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因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被予以罚款的事实。四、被告人乔绅辰名下的所有财产均被法院保全,其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综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乔绅辰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证言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已于2014年7月25日将其雷克萨斯轿车以150万元卖给王某1;2、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及2017年4月2日赵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乔绅辰因欠赵某8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将其一辆豫A×××××五菱汽车以3.8万元抵债,庭审中证人赵某到庭予以证明;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将其一辆豫A×××××五菱汽车出租给马某,庭审中证人马某到庭予以证明;4、照片两张、押车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将其一辆五菱汽车以3.6万元抵给费玉恒充抵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郑玉梅诉被告人乔绅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债务为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约定分期偿还,2016年1月13日,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郑玉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2299号。自诉人毛伟诉被告人乔绅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乔绅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毛伟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人乔绅辰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016年5月30日,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毛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369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司法协助查询,发现乔绅辰名下有雷克萨斯牌豫A×××××号汽车一辆,埃尔法牌豫A×××××号汽车一辆,五菱牌豫A×××××号、豫A×××××号、豫A×××××号汽车三辆。2016年7月26日、11月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豫0191执3699号、2299-4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了被告人乔绅辰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6号1号楼19层1901号、1903号、20层2001-1、-2、-3、-4号的房屋。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22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人乔绅辰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广地和顺中心地下一层的28个停车车位及地下二层的三个停车车位。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22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人乔绅辰名下的五辆机动车。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22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乔绅辰将其名下的豫A×××××号、豫A×××××号、豫A×××××号机动车交付本院。2016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将高杨、樊瑞霞、毛伟分别申请执行被告人乔绅辰的执行案件并入郑玉梅申请执行乔绅辰的执行案件中。同月22日,本院以乔绅辰与樊瑞霞担保物权纠纷执行案件中乔绅辰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逢签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后李永逢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因乔绅辰拒不向本院交付车辆,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2299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乔绅辰予以罚款十万元。2017年2月9日,本院向李永逢邮寄送达了该罚款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乔绅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2016年10月9日该局出具郑公郑东(侦)不立字﹝2016﹞00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12月4日和2017年3月2日,自诉人郑玉梅、毛伟分别以被告人乔绅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出控诉。另查明,被告人乔绅辰的民生银行卡号为47×××77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24日其有58140元退还学费收入,后该款又陆续分多笔转出。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乔绅辰将其名下豫A×××××号五菱汽车租赁给马某使用,租期为四年。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乔绅辰将其名下的豫A×××××号五菱汽车以3.8万元抵偿给赵某,至今该车由赵某实际占有、使用。再查明,经向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核实,高杨、樊瑞霞分别申请执行被告人乔绅辰的执行案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豫0191执69号、12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中的借款本金分别为61.5万元和7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郑公郑东(侦)不立字[2016]00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以乔绅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2016年10月9日该局出具郑公郑东(侦)不立字﹝2016﹞00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及(2016)豫0191执229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邮件详情单。证明自诉人郑玉梅与被告人乔绅辰之间经济纠纷经审理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乔绅辰应向郑玉梅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乔绅辰因拒不履行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郑玉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同年5月20日,本院向被告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3、本院对被告人乔绅辰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的反馈汇总表、听证笔录一份、银行凭证三份、(2016)豫0191执2299-3、-4、-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豫0191执2299-5号执行裁定书向车辆管理机关予以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乔绅辰名下有五辆机动车、八处房产及多个停车车位,遂对所查询到的财产进行了查封。4、本院合并执行决定书、(2016)豫0191执2299号及2299-6、-7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191执2299号罚款决定书、被告人乔绅辰在另一执行案件(2016)豫0191执121号的代理人李永逢签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政快递详情单三份。证明被告人乔绅辰除与郑玉梅有经济纠纷在该本院执行外,还分别与高杨、樊瑞霞、毛伟之间有经济纠纷,并经本法院审理均已进行执行程序,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豫0191执69号、121号、3699号。2016年12月19日,本院将上述四个执行案件并入(2016)豫0191执2299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制作裁定书要求被告人乔绅辰向法院交付其名下被查封房屋的租金、豫A×××××号、豫A×××××号、豫A×××××号车辆及被告人乔绅辰的两部手机被扣押的事实。另被告人乔绅辰因未在限期内向法院交付相应车辆而被法院决定罚款十万元。2016年12月22日,本院将交付车辆裁定书向李永逢邮寄送达。2017年2月9日,又向李永逢邮寄送达了罚款决定书。5、证人胡某1、吴某(二人均系郑州喜来登酒店销售经理)证言以及郑州喜来登酒店住宿人员明细表。二人证明被告人乔绅辰以合融置业公司名义与该酒店签订协议,系酒店的协议客户。二人证明被告人乔绅辰多次在该酒店住宿消费,住宿人员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乔绅辰在该酒店住宿消费共计6280元。6、被告人乔绅辰多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乔绅辰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显示2016年1月14日即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2016年4月6日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期间多次累计有153340元转入,后又陆续分多笔转出;另有其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24日有58140退还学费收入,后该款又陆续分多笔转出。7、本院(2015)开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开民初字第845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91执3699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191执恢5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自诉人毛伟与被告人乔绅辰之间经济纠纷经本院审理判决乔绅辰应向毛伟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乔绅辰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判决生效后,因乔绅辰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毛伟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立案执行的事实。8、证人赵某、马某到庭证言、借条及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乔绅辰将其名下豫A×××××号五菱汽车租赁给马某使用,租期为四年;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乔绅辰将其名下的豫A×××××号五菱汽车以3.8万元抵偿给赵某,至今该车由赵某实际占有、使用。9、被告人乔绅辰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乔绅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绅辰拒不交付本院(2016)豫0191执2299-6号裁定书指定交付的豫A×××××、豫A×××××机动车,致使该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另其作为负有向自诉人毛伟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隐瞒有58140元退费收入而不予偿还借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郑玉梅、毛伟分别对被告人乔绅辰的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郑玉梅控诉的被告人乔绅辰多次入住高档酒店消费并支付大额资金购买月饼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证人胡某2、吴某虽证明被告人乔绅辰多次在郑州喜来登酒店住宿消费,但在案的酒店住宿消费记录仅能印证被告人乔绅辰消费数额为6280元,其他部分事实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另关于被告人支付大额资金购买月饼也仅有证人胡某1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自诉人郑玉梅的上述控诉仅部分成立,其他部分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关于被告人乔绅辰辩解称其未收到本院相关执行文书,也不知道要求其交付车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绅辰当庭认可两名自诉人控诉欠款未还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且也认可其在与樊瑞霞的担保物权纠纷执行案件中委托了代理人李永逢,因此,在本院将该执行案与郑玉梅申请被告人乔绅辰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后,向李永逢邮寄送达了(2016)豫0191执2299-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乔绅辰交付相关车辆,且该执行裁定书李永逢已签收,即应视为被告人乔绅辰收到该执行裁定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乔绅辰在主观上对本院要求其交付相关车辆是明知的。故乔绅辰提出不知交付车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执行裁定书指定交付的豫A×××××号、豫A×××××号、豫A×××××号车辆并非被告人乔绅辰实际控制而无法执行该裁定书的意见,本院认为,除证人赵某到庭证明豫A×××××号由其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人乔绅辰无法交付外,豫A×××××号机动车虽有证人马某到庭证明该车由其租赁使用,但该事实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向本院交付该车辆不能;而另一豫A×××××号机动车辩护人提供照片及押车证明从而证明该车由被告人抵给费玉恒充抵装修费用,但费玉恒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该部分事实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综上,关于被告人乔绅辰及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乔绅辰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乔绅辰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绅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