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席富军与余国财、张爱玲、吴志强、胡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富军,余国财,张爱玲,胡志强,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席富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余国财,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鑫盛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爱玲,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胡志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被执行人:胡伟,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席富军申请执行余国财、张爱玲、吴志强、胡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国财、张爱玲、吴志强、胡伟应支付申请人席富军案款440178元,承担执行费6503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四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询不动产登记部门,被执行人吴志强与案外人米瑞共有的一套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已设定抵押并被另案查封;经查询车辆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张爱玲名下一辆宁BM****号途胜牌小型汽车已被另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余国财、张爱玲、吴志强、胡伟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