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02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孙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6546号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东环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84248E。法定代表人孙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王康(实习),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孙玉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张萍之夫。原告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孙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华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起,被告孙玉军、张萍夫妇因在北京购房,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中介费、购房首付款及对应按揭款等。经原告核帐,截止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79.856866万元。原告将款项全部打入张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孙玉军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对孙玉军的信任,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但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有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将出借款汇入张萍账户后,张萍即将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使用。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萍、孙玉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79.8568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张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萍与孙玉军现均长期居住在北京,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张萍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张萍。孙玉军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朝阳区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已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已将款转入张萍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二被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原告,因此,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位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张萍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林审 判 员  仲伟丽人民陪审员  崔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