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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增光与山东乳山东��活塞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光,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70号原告:刘增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峰街19号。诉讼代表人:宫铭杰,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光诉被告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塞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社保个人部分924.9元未上缴;确认被告欠原告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30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9900元;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8年11月至2007年5月30日在活塞环公司工作,2004年3月开始因单位放长假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划了2002年3至2004年3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924.9元未上缴,欠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30日放假期间38个月的生活费39900元(在职职工工资月均1500元,计算标准是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70%),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500元。被告活塞环公司辩称,被告破产时原告已不再是被告的职工,当然不享有破产职工的待遇,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其诉请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增光原系活塞环公司职工,1988年到活塞环公司上班,自2004年3月份开始未上班,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至2004年7月份,2004年7月份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威海华明聚氨酯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07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7)乳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活塞环公司破产还债并在被告的厂区公示了职工名单。原告主张在得知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给予相关补偿时,被告知其已经被企业除名,遂多次向管理人、信访局等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10份分别邮寄给重组办、信访局、法院的快递单(除2012年6月12日的有回执外其余的都没有���执)2.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发给重组办的催告函三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发给威海市信访办的材料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的起诉状一份。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内容为姜军利等三人的便函、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王生等人的便函。被告抗辩称,除了收到2011年的诉状和本次诉状以外没有收到过任何信件,原告也不能证实快递单和催告函等内容有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出具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乳山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乳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乳劳仲裁字[2011]087号仲裁决定书,以该争议不属于乳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裁决对刘增光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齐2007年5月企业破产前欠缴的医疗保险和劳动保险、发放失业金和失业证,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12月18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未上缴(以下简称工资债权)、生活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生活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924.9元未上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此,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4年3月开始未到活塞环公司上班,原告主张系被告放长假才没有去上班的,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9900元,但是经调查查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04年7月份已经转至威海华明聚氨酯公司,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4年7月份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04年7月份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威海华明聚氨酯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时,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原告主张自己在得知企业破产后向重组办主张过权利、发过催告函,但是被告否认收到过任何材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仲裁中亦未主张工资债权、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原告此次起诉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综上,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生活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人民陪审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焉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