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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岛小东海路6号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D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闫琦,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层****号*****号*****号。法定代表人:乔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天利,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明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号金航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献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天利,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天利,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半岛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克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半山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辉,上诉人鹿回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王丹,上诉人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天利,上诉人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辉,上诉人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闫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400万元,向原、被告共同在中信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共管账户(资金托管专户81×××47)支付应付天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8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天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2129.6万元);(三)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奥林匹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704万元);(四)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富凯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富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人民币704万元);(五)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三原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付债务清偿款项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人民币844.2044万元);(六)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向奥林匹克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向富凯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七)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人民币65.6万元、向奥林匹克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向富凯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八)依法判令闫琦、鹿回头公司对半山半岛公司的上述第2、3、4、5、6、7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一)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港币1亿元、人民币5880万元(即礼凯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港币1亿元、原告直接收取的人民币5800万元,三亚辉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人民币8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旭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天地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奥林匹克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富凯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9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与半山半岛公司签订一份《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将持有的旭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半山半岛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半山半岛公司应向天地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向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分别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半山半岛公司应向天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800万元,天地公司收到该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管旭洋公司全部印鉴和资产权利证书等相关证照。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办理,转让方配合。在完成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且工商机关受理旭洋公司股权转让所需全部必要文件和资料的当日,受让方应出具工商机关受理的证明,并于该受理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人民币3600万元。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支付第三笔转让款人民币36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旭洋公司交割、共管资产、双方的承诺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与半山半岛公司及旭洋公司签订一份《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约定: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旭洋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8584.2908万元,上述债务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应清偿,受让方同意代旭洋公司清偿该等债务。同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半山半岛公司、担保方闫琦、鹿回头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二),约定:除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义务外,受让方还负有对转让方的其他义务,担保方自愿根据本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让方对转让方负有其他的义务是,旭洋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所在地块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进行开发建设时,转让方有权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优先选择以项目开发公司的成本价购买5000平方米房产。2014年4月17日,半山半岛公司和旭洋公司在《共管确认书》上共同确认,约定的全部印鉴和证照均已实施共管。共管资料清单载明共管的资料包括旭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三土房(1999)字第0998号、0999号、1000号、1001号、1002号土地房屋权证。同日,半山半岛公司支付天地公司人民币1800万元。2014年6月5日,半山半岛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一份《关于延期支付第二批合同款的函》,内容为:因资金未能按时到位,导致半山半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第二批合同款,愿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申请延期支付第二批合同款,并承诺将确保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2015年6月29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与半山半岛公司签订一份《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约定: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将持有的旭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半山半岛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6亿元,其中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亿元,向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万元,其中半山半岛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800万元转为首期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开立银行共管账户。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半山半岛公司将人民币188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同时另向转让各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中支付天地公司人民币5400万元,分别支付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旭洋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2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将共管账户中的人民币18800万元作为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天地公司账户。合同的第3.4条约定,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转让方予以配合。受让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前,向转让方提供办理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文本文件,转让方于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约定的共管资金已经进入共管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在该文本文件所需转让方签字或盖章之处签字或盖章并交付受让方。第3.6条约定,办理税源监控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及应纳税费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或旭洋公司按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第5.3条约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和相关合同文件,受让方应自转让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转让方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持续计算至受让方实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为上限。第5.5条约定,转让方或受让方如有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就每项违约行为向相对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对方的损失。同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与半山半岛公司及旭洋公司签订一份《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新补充协议),约定: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旭洋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9593.232万元,上述债务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应清偿,受让方同意代旭洋公司清偿该等债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受让方向旭洋公司支付上述所列债务款项。旭洋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清偿相关债务。受让方未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债务清偿款项的,转让方有权暂停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提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和资料的义务,并有权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受让方应比照股权转让合同关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比例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与半山半岛公司签订一份《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新补充协议二),约定:受让方对转让方负有其他的义务是,旭洋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所在地块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进行开发建设时,转让方有权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优先选择以项目开发公司的成本价购买5000平方米房产。同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半山半岛公司、担保方闫琦、鹿回头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新补充协议三),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旭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合同),由于受让方的原因致使原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经协商,基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同意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新的旭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新合同),担保方自愿就新合同关于受让方对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向转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合同有约定,而新合同未提及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条款、补充协议、备忘或承诺等,仍执行原合同约定。原合同与新合同有冲突的,系新合同对原合同的变更,执行新合同的约定,新合同条款若发生无效或被撤销,原合同条款依然有效。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承担款、房产补偿义务或补偿金额、受让方未按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转让方因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转让方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2015年7月1日,半山半岛公司与中信银行海口分行、邢坤海(富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三方资金托管协议》设立资金托管专户(账户名称为半山半岛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1×××47)。同日,半山半岛公司支付天地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2015年7月20日、7月29日、10月26日,三原告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三被告寄送了付款提示函、律师函,催促三被告履行合同,但没有被告方的签收回执。2015年10月15日,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分别与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分别是人民币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2015年12月19日,因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需,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105.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2、如合同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余下款项及违约金、律师费、保险费是否有依据,闫琦及鹿回头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如合同无效,原告方收取的款项是否应返还给被告,数额是多少。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认为双方签约的真实目的,是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合法形式”,变相转让旭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认定无效。双方分别在内地、香港两地,按两个合同关系的履行来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交易涉嫌恶意逃税。即便合同有效,现在政府调整了海棠湾的用地规划,兴建安置小区,并将双方转让土地的一部分划进安置小区的范围,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已经导致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应依法判令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合同标的是股权,而非房地产,履行合同的结果是持有旭洋公司股权的股东变更,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仍在旭洋公司名下,并没有变更到他人名下,故该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新合同第3.4条约定,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转让方予以配合。第3.6条约定,办理税源监控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及应纳税费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或旭洋公司按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上述条款对有关税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并无违法之处。双方是否存在通过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书逃避税费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而截至目前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此类认定和处罚。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的税费并不仅凭当事人约定的转让价款来计算,而是会依据相关规定对转让的股权价值核定后收税。如果说原合同有意做低转让价款,那么新合同已经提高了转让价款。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如前所述,双方转让的是公司股权,并非房地产。至于政府部门调整了海棠湾的用地规划,兴建安置小区,并涉及旭洋公司的部分土地,与该案审理的股权转让无直接关系,不影响股权的变更,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综上,双方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余下款项及违约金、律师费、保险费是否有依据,闫琦及鹿回头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新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万元,其中半山半岛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800万元转为首期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开立银行共管账户。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半山半岛公司将人民币188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同时另向转让各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中支付天地公司人民币5400万元,分别支付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半山半岛公司在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万元后,后续转让款未再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该合同第5.3条约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400万元,向原、被告共同在中信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共管账户支付应付天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800万元,向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分别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新补充协议约定,截至该补充协议签订日,旭洋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9593.232万元,受让方同意代旭洋公司清偿该等债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受让方向旭洋公司支付上述所列债务款项。受让方未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债务清偿款项的,转让方有权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受让方应比照股权转让合同关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比例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述债务半山半岛公司也未依约代旭洋公司偿还。原告请求判令半山半岛公司向三原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付债务清偿款项(9593.232万元)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的问题,新合同除了约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约定受让方要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但没有明确原告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包含在内。由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方违约而发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在新补充协议三中约定了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承担款、房产补偿义务或补偿金额、受让方未按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转让方因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转让方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但因主合同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此项责任。新补充协议三约定,由于受让方的原因致使原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经协商,基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同意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新合同,担保方自愿就新合同关于受让方对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向转让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承担款、房产补偿义务或补偿金额、受让方未按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转让方因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转让方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依据上述的约定,闫琦及鹿回头公司应对前述一审法院确认的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闫琦及鹿回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半山半岛公司追偿。三、关于原告方收取的款项是否应返还给被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因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原告方收取的款项应返还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险费和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应继续履行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二、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400万元,向原、被告共同在中信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共管账户(户名为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81×××47)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8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三、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四、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违约金;五、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原告共同支付逾期支付旭洋公司债务清偿款项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593.23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六、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91170.22元,其中39248元由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中的2251922.2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原合同、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判令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向其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港币1亿元、人民币588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转让的是公司股权而非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从交易背景看,旭洋公司财产仅为案涉五宗土地,合同内容详细规定了关于土地开发等相关附加条件,超出股权转让的范围,双方实际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二)交易以在内地、香港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进行,有逃税的故意,实际逃避了港币1亿交易收益的税款。一审法院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对其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约务更替及转让契据》不予采信,导致对本案重大事实未予查明。《约务更替及转让契据》与原合同结合起来的价格才是旭洋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表明交易从开始就具有逃税故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三)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根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地方性规定,标的公司名下500亩土地有一半无法开发使用。根据三亚市政府对海棠湾区用地规划的调整,直接减少旭洋公司土地开发使用面积约66.22亩,应属情势变更情形。(四)原合同中附有双方各自的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是原合同以人民币9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旭洋公司股权,而新合同将股权价格增加五倍多,该变更没有经过股东会通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半山半岛公司收购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的利益,新合同应当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相关补充协议亦应无效,鹿回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答辩称,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交易标的是旭洋公司的股权,而非旭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约务更替及转让契据》的合同标的不是旭洋公司的股权,且该契据按约定应由香港法院依据香港法律管辖,所谓第三方交易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合同和新合同均约定,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前,需要办理税源监控登记,且由受让方半山半岛公司负责办理,本案不存在逃税情形,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半山半岛公司分别向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65.6万元、20万元、20万元。闫琦、鹿回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是其维护自身权利的必要支出,本案标的金额巨大,需要专业律师的支持,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闫琦和鹿回头公司在全国范围有多起被诉案件,不申请财产保全难以保证判决生效后得以执行,其采取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是维护自身权利的必要支出。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保证责任,导致本案诉讼,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用和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应为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的损失。(二)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系双方约定的责任范围。新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承担款、房产补偿义务或补偿金额、受让方未按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转让方因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转让方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该协议并非与保证人独立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协议签约人包括主债务人半山半岛公司,保证人鹿回头公司系半山半岛公司的控股股东,保证人闫琦是鹿回头公司和半山半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新合同条款中没有列举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为由不认定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半山半岛公司、鹿回头公司答辩称,如其上诉所称理由,本案中原合同、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应无效,且合同中并未明确一方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属于能获得赔偿的损失。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不属于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必然损失,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该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期间,鹿回头公司提交了2份书证:一是中弘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的购买意向书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新合同不正当提高股权收购价,是因为中弘公司与鹿回头公司达成收购半山半岛项目的意向,此举损害了中弘公司的利益。二是半山半岛公司2014、2015年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半山半岛公司2014、2015年不具有进行巨额股权收购的能力,其签订本案新合同大幅提高股权收购价格,属与天地公司等恶意串通。此外,鹿回头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旭洋公司2014、2015年财务报表,理由是旭洋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000万元,且2014、2015年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资产未发生增值,新合同提高股权收购价格属明显恶意串通情形。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质证称,鹿回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调查取证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应在一审时提交,对此不予质证。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提交了总计10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律师费用总共为270万元。半山半岛公司、鹿回头公司质证称,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半山半岛公司、鹿回头公司承担。关于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鹿回头公司提供的两份书证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中弘公司与鹿回头公司是否达成收购半山半岛项目意向,与本案中半山半岛公司向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购买旭洋公司100%股权的交易没有直接关系。鹿回头公司并非旭洋公司股权受让人,在本案交易尚未完成的情况下,鹿回头公司即使与中弘公司就收购半山半岛项目达成意向,也无法保证收购一定会完成,更无法仅以此证明案涉交易价格的变动损害了中弘公司的利益。半山半岛公司的财务报表只反映其2014、2015年的财务情况,即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缺乏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也无法证明其与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和富凯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上述两份书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关于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相关律师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用是分期支付的,二审期间提交的100万元律师费发票,是一审结束后天地公司等向律师支付的,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鹿回头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真实,且与本案诉请直接相关,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调取旭洋公司财务报表的申请,因旭洋公司财务情况并非其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决定因素,且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无异议,半山半岛公司、鹿回头公司认为未查清有关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半山半岛公司与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就转让旭洋公司100%股权一事,先是达成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因履行问题,又达成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原约定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主要是将股权转让价格从9000万元增加至4.6亿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虽主张存在境外交易,有逃税的故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但新合同第3.4条、3.6条已约定了税费的承担和税源监控登记办理手续的责任。而且,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约务更替及转让契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没有履行证明手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逃税的合意,并致使交易产生了逃税的结果。其还主张新合同提高价格,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亦无证据证实,且对方当事人予以否定。其还主张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据查,政府对用地规划进行调整只对旭洋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开发存在影响的可能,对旭洋公司股权转让没有直接影响,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以上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新补充协议三中第3条约定,就新合同项下法律文件所约定的受让方对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已经取得充分授权以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该补充协议有鹿回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视为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有效变更。现鹿回头公司主张新合同就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据鹿回头公司自述,原合同相关补充协议中,鹿回头公司的担保是经过其股东会同意,并附有股东会决议,可见鹿回头公司股东会对此次交易和案涉担保是明知的。即使新合同没有附鹿回头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足以证明价格变更未经股东会同意。案涉合同内容均为旭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双方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案事实。其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源起案涉股权受让方半山半岛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新合同中第5.3条规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并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新补充协议三第3条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根据新合同应当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新补充协议三第3条明确列出转让方索赔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半山半岛公司在该协议上也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半山半岛公司及其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相关律师费用没有超出行业标准,以上费用应视为新合同第5.3条约定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包含在损失之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共计300万元,一审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05.6万元。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91170.22元,其中39248元由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中的2251922.2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28048元、10800元、10800元,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2341800元,均由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向阳审 判 员 张颖新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 蕾书 记 员 庄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