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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国炎与王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炎,王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328号原告:刘国炎,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王雪锋,男,55岁,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刘国炎与被告王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雪锋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仍未偿还分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请判如所请。被告王雪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雪锋向原告刘国炎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被告王雪锋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锋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刘国炎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给付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王雪锋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雪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国炎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