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锡清与蔡德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锡清,蔡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7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锡清,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蔡德清,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生,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黄锡清与被执行人蔡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248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诉讼保全费1209元,合计125174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锡清与被执行人蔡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查明,被执行人蔡德清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D×××××汽车已被我院查封,但因不知其下落,故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另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协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总计应付申请人黄锡清135350元,并已由被执行人蔡德清支付了执行款5000元,由于案件执行时间长,申请人申请未执行部分程序性终结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03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