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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杨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杨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0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8、10、12、14、16号负责人:XX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坚,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巧丽,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行与被告卢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046.98元、截止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4992.55元,合计2099039.53元,及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抵押物昆明市书林街高地村24号悦空间公寓2幢5层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书林街高地村24号悦空间公寓2幢5层502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杨巧丽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被告杨巧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文俊发放借款人民币201万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执行利率为4.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执行利率为7.350%,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书林街高地村24号悦空间公寓2幢5层5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万元,但被告杨巧丽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8150.94元及利息190059.37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邮寄费51元及相关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7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918150.94元及利息190059.37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4951元及邮寄费51元,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3000元;认可邮寄费51元(17元/封��3封);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书林街高地村24号悦空间公寓2幢5层502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8150.94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人民币190059.37元,并承担���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3000元及邮寄费51元。三、若被告杨巧丽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巧丽所有的昆明市书林街高地村24号悦空间公寓2幢5层502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2元,由被告杨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人民陪审员  陈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