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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左坤豪与高天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坤豪,高天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21号原告:左坤豪,男,199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高天赐,男,199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主要负责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左坤豪与被告高天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坤豪、被告高天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孟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坤豪诉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39.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20时55分左右,在确山县××大道豫南水泥厂北大门口,高天赐驾驶豫Q×××××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左坤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天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3218.69元,现已出院。经了解,豫Q×××××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天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支付的4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替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且提供合法行驶证、驾驶证手续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明事故发生是真实的,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首先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外,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6日20时55分,被告高天赐驾驶豫Q×××××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大道豫南水泥厂北大门口,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左坤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天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3218.6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在确山县××××零工。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豫Q×××××号货车系被告高天赐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天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21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0天=2400元;3、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第1—3项合计为15918.69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30天=2782.77元;误工费:27233÷365天×30天=2238.3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址的远近,本院酌定为200元;第4—6项合计5221.1元。因被告豫Q×××××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代替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21.1元,合计为1522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18.6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坤豪1522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坤豪5918.69元;三、驳回原告左坤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高天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