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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崔丽霞与江玉建、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霞,江玉建,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51号原告:崔丽霞,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玉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隋鹏飞,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崔丽霞与被告江玉建、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玉建、隋鹏飞经本院传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江玉建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崔丽霞借款2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因被告江玉建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江玉建、隋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崔丽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江玉建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江玉建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周海涛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江玉建向原告崔丽霞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崔丽霞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江玉建,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江玉建交付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江玉建与被告隋鹏飞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玉建与被告隋鹏飞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江玉建向原告崔丽霞借款25000元,由被告江玉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崔丽霞持借条要求被告江玉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亦有义务随时偿还借款,债务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崔丽霞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被告江玉建因向原告崔丽霞借款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隋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玉建、隋鹏飞共同清偿。被告江玉建、隋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玉建、隋鹏飞共同偿还原告崔丽霞借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江玉建、隋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胡珍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