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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54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吴广忠、刘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吴广忠,刘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峰,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吴广忠,男。被告:刘红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忠,系其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吴广忠、刘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吴广忠、刘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6719.67元、利息2626.54元(算至2017年6月13日),合计239346.21元,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若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吴广忠、刘红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广忠为购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仁和家园18幢406室及18幢0-2室的房产,向原告贷款3250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29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每月27日为还款日,由两被告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按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并在每年1月1日按当期人行基准利率进行同步调整,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广忠发放了325000元贷款并依约将该款项直接划入指定帐户内。被告吴广忠结清至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后,仅归还借款利息463.38元,尚余借款本金236719.6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还款。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第12.2条第2项的约定,向两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广忠、刘红玉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提出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仍按原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广忠、刘红玉结婚证复印件;2.2009年9月27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017年1月10日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清单;3.吴广忠还款明细表;4.2017年6月13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利息计算表。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用于购房,于2009年10月起每月27日等额本息还款,于2029年9月26日前还清本息;贷款年利率为4.1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7年1月26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吴广忠签收后并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719.67元及利息2626.54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吴广忠、刘红玉以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仁和家园18幢406室及18幢0-2室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与原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325000元。还查明,被告吴广忠在诉讼过程中归还本金6264.05元,利息2977.32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实际结欠本息230104.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吴广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广忠发放了325000元的借款,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广忠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符合借贷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款项的约定。被告吴广忠与刘红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吴广忠、刘红玉提供抵押的房产因登记取得抵押物权,对其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债权额为限。原告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广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息230104.84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并以23010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上浮50%承担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对被告吴广忠、刘红玉名下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仁和家园18���406室及18幢0-2室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邵维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