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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恢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宝荣申请执行王润亭李华、李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荣,王润亭,李华,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恢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宝荣,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申请执行人王润亭,女,汉族,东胜区人,现住址同上,系王宝荣女儿。被执行人李华,女,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执行人李君,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本院作出的(2011)东法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华在鄂尔多斯银行有账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内060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华在鄂尔多斯银行账户,现需提取已冻结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华在鄂尔多斯银行账户账户内存款元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体育街支行,咨询电话0477-818****,账号:7503401220000000029678)。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周思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