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国祥申请执行何世富、杨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祥,何世富,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213号申请执行人黄国祥,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何世富,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杨梅,女,1985年4月1日出生,仡佬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黄国祥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黎祥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