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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绪成、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成,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李绪敬,杨启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成,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山县馆驿镇(蒙馆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世友,镇长。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绪敬,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审第三人杨启彦,男,82岁,汉族,教师,住梁山县。上诉人李绪成因要求被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政府接到信访渠道转来案外人李兴国(李绪成之子)、田均淑(李绪成儿媳)反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后,抽调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并在当日向李兴国、田均淑进行了当面送达及书面权利告知。2016年9月2日,原告李绪成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上述同一地块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进行解决。被告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李绪成系案外人李兴国、田均淑之父,三人系同一农户,该农户成员对土地权属要求确认的权益目标是共同一致的。李兴国、田均淑对涉案土地进行信访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且在2014年因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由(2014)梁民初字第586号裁定书驳回起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济民终字第835号裁定书维持原判。自2015年6月起,案外人李兴国、田均淑多次到省信访局进行上访,要求解决土地权属问题。2016年8月9日省信访局将该上访问题经由市信访局转到梁山县信访局,被告接到信访线索后,抽调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2016年12月6日以文件方式做出《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于当日向案外人李兴国、田均淑进行了当面送达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2016年9月2日,原告李绪成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被告邮寄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于9月7日邮寄到被告处。原告李绪成向被告镇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的时间,正值被告依据信访线索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调查期间。且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案外人李兴国、田均淑就镇政府做出的《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向梁山县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镇政府在接到原告李绪成的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做出受理答复,属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质权利造成影响,且被告已经依据信访线索针对涉案土地权属做出了《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原告再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任何实质意义。原告李绪成与案外人李兴国、田均淑为同一农户成员,原告李绪成未根据已获知的决定书内容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针对镇政府未予对其申请进行答复行为违法为由进行诉讼和复议,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被告镇政府已对涉案土地权属做出处理决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对已处理过的土地权属争议履行处理职责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绪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绪成负担。李绪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不属于程序瑕疵。上诉人和其儿子、儿媳是不同的行为主体,其儿子、儿媳是代表上诉人以信访方式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的行为进行投诉,该信访答复意见不同于被上诉人的行政受理答复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儿子、儿媳作出的信访答复并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实质性裁决或决定,亦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行为,该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书》中对于上诉人的诉求已经作出实质性裁决。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与行政诉讼法立法原则相违背,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复议权和诉讼权,上诉人应通过上述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绪敬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启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绪成向本院提供梁山县人民政府政府梁政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已被撤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绪成的儿子李兴国、儿媳田均淑就被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向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权属处理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裁决,确认梁山县馆驿镇杨启彦酿酒厂内1.47亩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李绪成所有。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梁政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宅基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对被申请人是否有职权对涉案土地调查处理无法查明,故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绪成向被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虽然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土地所属权处理决定书》涉及上诉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显示,该处理决定书已被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且复议决定中未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故应视为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答复或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部门之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应予受理;如应予受理,上诉人应履行调查职责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李绪成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孟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