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袁涛与蒋震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蒋震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606号原告袁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蒋震威,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袁涛与被告蒋震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震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涛起诉称:2014年8月起,袁涛向蒋震威供应瓷砖,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在袁涛交付货物后,蒋震威仅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173000元一直未付。现袁涛诉至法院,要求蒋震威支付货款173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震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袁涛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2015年3月8日的付款协议、2015年9月6日的欠条,证明蒋震威欠付173000元货款。其中,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中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涛173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分三次还清。如到期无法归还约定的款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袁涛利息。在2015年3月8日的付款协议中载明:经协商现将袁涛供应商瓷砖货款173000元的付款分三期支付,于4月1日-5日支付50000元;于5月1日-5日支付60000元;于6月1日-5日支付63000元。上述两份材料中,落款处均为“蒋宇”字样。2015年9月6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供应商袁涛瓷砖款173000元,欠款人落款处签字为蒋震威。袁涛称,上述三份材料中的“蒋宇”与蒋震威为同一人。蒋震威在出具上述材料中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蒋震威出具的的借条、付款协议、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材料合法有效。在袁涛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蒋震威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袁涛主张蒋震威支付货款1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袁涛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误,本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蒋震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震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涛支付货款十七万三千元;二、被告蒋震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六日起;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以六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六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蒋震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蒋震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