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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阮书丹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阮书丹,杜秀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支行。负责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雪冰,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潇,该单位职员。被告阮书丹,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杜秀三,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阮书丹、杜秀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潇、被告阮书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冰、被告杜秀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以下简称工行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5062元,透支利息1,272.96元,滞纳金2,307.24元,合计28,642.20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给付日止;2.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申请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阮书丹与我行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个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65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吉CEJ2**江淮牌轿车。我行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连续违约八期,经催要拒不偿还,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诉至法院。被告阮书丹辩称,因家里车辆交通肇事,偿还他人12万元,所以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杜秀三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书丹与杜秀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阮书丹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个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65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吉CEJ2**江淮牌轿车。原告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杜秀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连续违约八期,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5062元,透支利息1,272.96元,滞纳金2,307.24元,合计28,642.2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诉至法院。被告阮书丹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阮书丹自愿与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该信用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书丹以其所有的吉CEJ2**江淮牌轿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被告阮书丹在不能按期还款时,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书丹以家里车辆交通肇事,偿还他人12万元而未能及时还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书丹、杜秀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5062元,透支利息1,272.96元,滞纳金2,307.24元,合计28,642.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对抵押物被告阮书丹所有的江淮轿车车牌号吉CEJ2**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阮书丹、杜秀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