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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黄善敏、杨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黄善敏,杨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23号。负责人:覃建阳,该行行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霖,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善敏,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凌云县。被告:杨凌燕,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凌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凌云县支行)与被告黄善敏、杨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敏、杨凌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善敏、杨凌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266.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按照规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善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期三年,被告杨凌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善敏循环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13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6,266.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黄善敏、杨凌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善敏、杨凌燕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审核如下:被告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会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上述证据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善敏、杨凌燕与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黄善敏可在借款额度50,000元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黄善敏以账号62×××15作为提取及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主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后执行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凌燕为上述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最高额8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善敏于当日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借款50,000元,在单笔借款期限内清偿本金与利息后,又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借款50,000元,但被告黄善敏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单笔借款期限内清偿本金与利息2,8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善敏、杨凌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善敏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凌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善敏在单笔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请求被告黄善敏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凌燕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黄善敏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后的利息已经作了详尽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善敏、杨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凌云县支行请求被告黄善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827.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执行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7年8月14日起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27.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执行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7年8月14日起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凌燕对被告黄善敏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27.5元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黄善敏、杨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