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洪吕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国,洪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建国,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福,系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吕华,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邓建国与上诉人洪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福,上诉人洪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建国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邓建国与洪吕华交易手机卡时默认是“省内不限时、不限量的双不限卡”的事实是错误的。邓建国从未向洪吕华告知卡是“双不限”的,一直都告知这些卡是“网关包月80元卡。”2、洪吕华要求赔偿的根本原因是欠邓建国货款而采取的救济手段。3、洪吕华一审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符合规则的证据。有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4、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5、邓建国在一审提出的反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洪吕华尚欠货款12250元至今未给付,邓建国仅收到退卡5张。洪吕华辩称:邓建国一直没说在联通开通的是15G的网关卡,他说的是不限时不限量的。到2015年4月1日的时候,对卡有怀疑,所以没有给他钱。2015年4月28日,给他退了22张卡,他答应的。洪吕华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邓建国承担给付2986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洪吕华给邓建国退回的26张省内不限时不限量的上网卡,应按照原价返货款890*26=23140元。理由是邓建国销售时说是属于省内不限时不限量,但实际不是,存在欺诈行为。洪吕华与邓建国商议退货邓建国不配合,导致26张网卡在手里4个月的时间,该责任不在洪吕华,损失不能承担,一审判决差额退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20张不限时不限量的上网卡,应该退还差价(890-600)*20=5800元,邓建国在2015年4月主动承认是15G每月的年卡,市场价格是600元。邓建国欠洪吕华网卡设备260元,网卡资费667元。上述费用共计29867元。邓建国辩称:洪吕华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违约方是洪吕华,其欠货款12250元没有支付,在反复催要货款的情况下,洪吕华虚拟诉讼理由,认为销售的卡是“双不限”卡,事实上销售给洪吕华的手机卡是15G包月卡。2、洪吕华并没有退给26张卡,也没有收到,邓建国确实欠洪吕华927元,没有及时给付的原因是洪吕华仍欠邓建国1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洪吕华从邓建国处购买46张网关包月80元卡,价格为每张890元,总价款为40940元,洪吕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支付给邓建国18690元、10000元,合计28690元。后洪吕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上网卡的功能与被告所述不符,2015年4月,双方及其他经营者一起到联通公司询问该卡消费形式等情况,得知该上网卡是每月15G流量封顶,使用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末,而非邓建国所述的省内不限时、不限量的双不限卡。之后洪吕华于2015年4月28日以快递的方式退还邓建国上网卡22张,同年5月份退还3张,同年6月11日退还1张,共计退还26张。洪吕华称,剩余的20张卡其以平均每张400元的价格售出,每张亏损490元,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邓建国亦从洪吕华处进货,包括260元的设备和667元的卡,邓建国尚未付款。洪吕华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邓建国提出反诉。一审判决认为:洪吕华从邓建国处购买上网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双方的交易、沟通过程可见,双方在交易46张卡初期,默认的交易对象是省内不限时、不限量的双不限卡,后洪吕华在销售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双方到联通公司询问后确认该卡实际是网关包月80元卡,与邓建国在交易初期的描述不一致,故邓建国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退还给邓建国26张卡,每张卡价格为890元,期限以13个月计,每月卡费折合68.5元,故其中22张卡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折合费用为7535元,3张卡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折合费用为1233元,1张卡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折合费用为479.5元后,洪吕华应支付邓建国26张卡的卡费共为9247.5元。洪吕华主张其余20张卡以每张400元价格出售,共亏损9800元,因洪吕华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洪吕华应支付该20张卡货款17800元。洪吕华共应支付邓建国货款合计为27047.5元,现洪吕华已支付邓建国28690元,故邓建国应退还洪吕华1642.5元。因邓建国尚欠洪吕华260元设备款和667元的卡费,故邓建国共应支付洪吕华2569.5元。亦鉴于此,关于邓建国反诉洪吕华要求支付剩余122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提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洪吕华2569.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洪吕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建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原告(反诉被告)预交647元,被告(反诉原告)预交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洪吕华负担477元,被告(反诉原告)邓建国负担224元。二审中,上诉人邓建国提供了QQ聊天记录,上诉人洪吕华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案涉的上网卡的性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邓建国是否存在违约。2、洪吕华是否退给邓建国案涉上网卡26张。洪吕华与邓建国约定购买上网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邓建国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买受人洪吕华明确上网卡的性质和基本功能。结合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邓建国没有向洪吕华明确上网卡的性质和功能,致使洪吕华理解为是不限时不限量的“双不限”卡,而邓建国实际交付的卡是网关包月80元卡。邓建国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邓建国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吕华主张退回邓建国26张上网卡邓建国只认可收到5张一项,洪吕华提供两张2015年的快递单来证明将26张上网卡退给邓建国,快递单显示由邓建国本人签收,邓建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退回的上网卡,对洪吕华主张退回26张未予否认。同时在2015年5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洪吕华将退卡事宜向邓建国说明核实,邓建国亦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洪吕华退给邓建国26张上网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洪吕华退卡的时间将26张上网卡折算剩余价值,并无不妥。关于洪吕华主张的剩余20张卡亏损9800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邓建国与洪吕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邓建国负担170元,由洪吕华负担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王爽& # xB;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