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霞、王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霞,王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685号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314号。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霞,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卫国,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飞,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金霞、王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被告王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霞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181.4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并按月利率18.15‰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王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王金霞因经营需要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1‰,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18.15‰,王卫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新华村镇银行于2014年2月14日按约向王金霞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新华村镇银行多次催款,王金霞仅在在2016年12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4511.51元,余欠本息至今未归还。新华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金霞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及王卫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款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贷款的真实性、利息计算及王金霞偿还利息的情况。王金霞未作答辩。王卫国述称:为王金霞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本人系塘南政府自聘人员,工资收入低,家庭经济压力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愿意就借款本金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王卫国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收入较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霞因经营需要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2.1‰,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利率为18.15‰。上述借款由王卫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2月14日,新华村镇银行按约向王金霞指定账户存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金霞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王卫国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金霞、王卫国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金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王卫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新华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181.4元,合计80181.4元;二、被告王金霞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15‰向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王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王金霞、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人民陪审员 毕善才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