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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戴一正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一正,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118号之一原告:戴一正,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南山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方寺迎春服务楼。法定代表人:吴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中军,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戴一正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一正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一正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一正撤诉。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由原告戴一正负担。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孙春孺人民陪审员  王友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