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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与苏国添、詹婷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苏国添,詹婷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6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霞里南路。负责人:余松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该支行职员。被告:苏国添,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詹婷珍,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诉被告苏国添、詹婷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添、詹婷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苏国添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附件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13,被告苏国添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其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信用卡提供给被告苏国添使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苏国添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申请提高信用额度至10万。经原告审批后授信其额度10万元。授信后被告苏国添开始透支消费,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透支违约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能按时偿还。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苏国添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31,634.57元(其中本金72384.58元、利息1530.95元、滞纳金16699.72元、表外利息:41019.32元)。原告认为,被告苏国添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苏国添依法应按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清偿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鉴于被告苏国添未按上述领用合约之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苏国添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在被告苏国添及詹婷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婷珍理应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国添、詹婷珍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卡号:62×××13)透支欠费本息合计131634.57元,其中本金72384.58元、利息1530.95元、滞纳金16699.72元、表外利息:41019.32元(利息、滞纳金、表外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止,自2016年9月28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付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苏国添、詹婷珍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苏国添、詹婷珍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苏国添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申请开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首次批准信用额度7000元。被告苏国添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然后,原告将牡丹信用卡(卡号:62×××13)提供给被告苏国添使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苏国添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授信,申请提高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苏国添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6日,经审批,原告同意提高被告苏国添的信用额度至100000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苏国添开始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自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苏国添不能正常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苏国添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31634.57元(其中本金72384.58元、利息1530.95元、滞纳金16699.72元、表外利息:41019.32元)。被告苏国添与詹婷珍是夫妻关系,被告苏国添与詹婷珍于200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债务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苏国添、詹婷珍名下位于电白区水东××房。并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出具担保书以其财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3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苏国添、詹婷珍名下位于电白区水东××房。二、查封被告苏国添名下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待结案后处理。茂名市电白区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函》一份,因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房已经在电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权属人不再是苏国添、詹婷珍,故没有查封上述房产。本院认为,被告苏国添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卡号:62×××13),然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9月2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31634.57元(其中本金72384.58元、利息1530.95元、滞纳金16699.72元、表外利息:41019.32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拖欠原告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31634.57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表外利息是被告苏国添、詹婷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国添、詹婷珍清偿拖欠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31634.57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表外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国添、詹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国添、詹婷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清偿被告苏国添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13)透支本息、滞纳金、表外利息共计人民币131,634.57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止,其中本金72384.58元、利息1530.95元、滞纳金16699.72元、表外利息:41019.32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付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苏国添、詹婷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财产保全费1178.17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苏国添、詹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