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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敦玉与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敦玉,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095号原告:范敦玉,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01200410839102。被告:刘艳萍(刘小平),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范敦玉与被告刘艳萍、宋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敦玉撤回了对被告宋明利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敦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被告刘艳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其中20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为200000元,12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艳萍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农历正月15日后两个月内签订将原告的产品销往矿务局的正式计划。逾期,被告愿将所借现金加一倍偿还。原告向被告刘艳萍出借约定的款项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签订相关供货合同。2010年3月22日,被告刘艳萍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艳萍拒不偿还。被告刘艳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宋明利与被告刘艳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宋明利的起诉。被告刘艳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范敦玉与刘艳萍签订借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刘艳萍向范敦玉借款200000元(属个人借款),自愿承诺销售该厂产品;在2010年正月15日后两个月内保证签订销往矿务局的该厂产品正式计划,逾期愿将所借现金加倍偿还,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借款人、出借人刘艳萍、范敦玉分别签上各自名字。协议签订当日,范敦玉的儿子范志勇通过建设银行将200000元转账给刘艳萍。2010年3月22日,刘艳萍向范敦玉借款120000元,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范敦玉现金壹拾贰万元正。(以银行汇单为准)借款人刘艳萍2001年3月22日”。当天,范敦玉通过工商银行向刘艳萍转款120000元。因上述款项未还,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范敦玉撤回了对宋明利的起诉。范志勇系范敦玉的儿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方的转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艳萍向原告范敦玉合计借款32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被告刘艳萍出具借据、原告的儿子范志勇的转款凭证、原告范敦玉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敦玉要求被告刘艳萍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借款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被告刘艳萍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范敦玉借款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故原告范敦玉主张违约金即利息20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萍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该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12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范敦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敦玉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00000元;1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刘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