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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国峰与郑州天之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峰,郑州天之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5165号原告:孙国峰,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天之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鹏达商务B栋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振兴,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国峰诉被告郑州天之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撤诉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国峰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国峰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玉雪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