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天地源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213号原告:四川天地源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柑梓村2组179号。法定代表人:颜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天地源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诉被告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王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7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7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截止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5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生产的调味品销售给被告,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累积拖欠货款87286元,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王小明辩称原告发货和回款是事实,但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仓库尚有许多库存,原告只派人收款而不退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是可以退货的,铺底单上也明确记载,合同终止后,产品清点完毕后铺底款8万元才能予以退还。而原告现在又不清算就要求退还铺底款不应得到支持,如双方清算后,原告还欠被告钱,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退货产生的运费44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目前我们只欠原告货款22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原告生产的调味品销售给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1期间,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出库单》载明:原告为江门顶香家族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小明)提供了共计582440元货物,2016年1月28日被告将一部分金额为48311元货物退还原告,故销售金额共计534129元,双方通过案外人成都市万红物流有限公司送货,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也陆续付款,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6元及铺底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出具的《铺底单》载明:“今收到四川天地源味业蔡总铺底贷款为80000元,此单为合同终止后,产品清退完毕后,归还厂家”。但双方并未对货品进行过清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单》、《受理单》、《铺底单》、《对账单》、原、被告的陈述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退货产生的退货运费4400元是否应该计算在应付货款中?2、铺底款8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1、根据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事项,原告主张的货款87286元,包括被告退货产生的运费4400元,未付货款2286元及铺底款80000元。原告主张退货运费4400元,但并未提供承运人出具的货运发票或者受理单证明其已经支付4400元运费的事实,故本院认为4400元的退货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应付货款中。2、因被告出具的《铺底单》载明归还原告铺底贷款为80000元的条件是合同终止,产品清退完毕后,铺底款才能归还原告。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对产品进行过清算,庭审中,原、被告都自认合同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双方均有异议,退铺底货款条件要达到解除合同和进行清算两个条件。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只解除了合同而并未清算。故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铺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80000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收到标的物时,被告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供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87286元,其实包括三部分组成即铺底货款80000元,垫付运费4400元,未付货款2886元。本院对是否支持原告诉求评析如下:原告为向被告供货向被告交纳了8万元的铺底款,原告基于双方解除合同请求相对方返还财产,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然解除了合同,但双方约定退铺底货款条件要达到解除合同和进行清算两个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铺底款8万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铺底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垫付运费4400元,在争议焦点归纳部分本院已作详细论述,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对未付货款2886元,被告自认欠付原告货款2286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8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天地源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驳回四川天地源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四川天地源味业有限公司负担987元,王小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