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刘波抚养费纠纷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4201号原告:刘某某,女,201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公某某,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之母。被告:刘某,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堂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