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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刘波抚养费纠纷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4201号原告:刘某某,女,201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公某某,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之母。被告:刘某,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堂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