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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海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宝,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蒋海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叶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农民城居委会民兵营长。指定辩护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宝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指定辩护人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蒋海宝至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富民路被害人许某1家门口的巷内,将被害人未上锁停放的森科牌二轮摩托车及车内物品盗走,后将摩托车推放至许镇荣林饭店旁边的巷内。2016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蒋海宝至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於村自然村旁的河埂上,将被害人朱某未上锁停放的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停放至被告人蒋海宝位于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许黄路81号的家中供其使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森科牌摩托车、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50元和人民币240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150元。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海宝精神状况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海宝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海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海宝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蒋海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从小智力缺陷。3、被告人盗窃数额很小,并将所窃车辆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险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蒋海宝至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富民路被害人许某1家门口的巷内,将被害人未上锁停放的森科牌二轮摩托车及车内物品盗走,后将摩托车推放至许镇荣林饭店旁边的巷内。2016年7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蒋海宝至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於村自然村旁的河埂上,将被害人朱某未上锁停放的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停放至被告人蒋海宝位于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许黄路81号的家中供其使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森科牌摩托车、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50元和人民币240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150元。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海宝精神状况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海宝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蒋海宝盗窃的森科牌摩托车、雅迪牌电动车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许某1、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海宝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海宝的供述与辩解;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海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海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海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海宝发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海宝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荀红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