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0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0907号原告: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潘伟。委托代理人:林安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温建业。委托代理人:周敏生、钟小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安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8100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即年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22日及29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四种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共计110台,总计货款人民币418100元。原告发货给被告(签收人雷某,手机138××××7590)收货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是有欠原告的货款。从原告举证来看,被告只对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9日两张进仓单上所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对2017年3月20日的进仓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金额是否为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即年利率的1.5倍来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按照该标准来计算逾期违约金,对逾期违约金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货款对账和支付时间。2017年3月20日被告收货70台,单价308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收货20台、单价5200元,10台、单价595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收货10台,单价3900元;合计金额41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的总金额为418100元、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418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利息以41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4月24日(起诉日)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该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100元;二、被告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1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580元、保全费2610元由被告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文 静书 记 员 叶丽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