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占怀、杨治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怀,杨治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怀,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国,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占怀因与被上诉人杨治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怀,被上诉人杨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怀上诉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虽有厮打行为,但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质伤害,被上诉人所称的种种症状均不属实,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常理,护理费不符合常理,××人,在本案中不可能是护理人员,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讹诈行为,一审法院未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杨治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44.1元、误工费148.65元、护理费148.6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19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1日19时许,原告杨治国之子杨金虎与被告张占怀之子张博文在一起玩耍,张博文说杨金虎对其进行了辱骂,杨金虎说并未辱骂张博文。后原告杨治国与其妻子郭飞到被告张占怀的岳父杨司令家中解释此事,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张占怀用拳头打击原告杨治国的左眼部,原告杨治国用拳头打击被告张占怀的鼻子。当日晚,原告杨治国被“120”救护车送往汝南骨科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左侧周围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原告杨治国住院治疗5天由其妻子郭飞陪护,于2017年2月4日出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544.1元。出院医嘱:患者病情有所好转并要求提前出院,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3月31日,汝南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予以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本案中被告之子认为原告之子对其进行了辱骂,原告与其妻子到被告岳父家解释此事时,原、被告均未应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均受伤,对此原、被告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治国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南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1544.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治国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杨治国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5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天×29.73/日)148.65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杨治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飞护理,且病历中长期医嘱中载明陪护一人,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妻子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亦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5天×29.73元/日)14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治国共住院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乘坐的120救护车,该费用已包含原告的医疗费中,但原告出院有实际的交通费用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元。6、营养费,原告未构成轻微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张占怀赔偿原告杨治国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44.1元+误工费148.65元+护理费1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元)计1997.4元×50%=99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治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金额998.7元。二、驳回原告杨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原告杨治国负担12.5元,被告张占怀负担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占怀与被上诉人杨治国因健康权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占怀对杨治国的健康权是否构成伤害,张占怀应否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厮打,双方均受伤,杨治国的受伤部位及受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张占怀按该责任比例赔偿杨治国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占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占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