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474号、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474俞铭铨、赵某等与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铭铨,赵某,唐惠英,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474号、4359号原告:俞铭铨。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唐惠英(系赵某母亲)。原告:唐惠英。原告赵某、唐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涛,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俞铭铨与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及原告赵某、唐惠英与被告张军、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6月28日立案,因两案系基于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所发生的纠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铭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惠英及赵某、唐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根、被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忠、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铭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48000元。事实与理由:赵江林系其父亲,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军驾驶轿车与赵江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江林受伤、车辆受损,赵江林于2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江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赵某、唐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7538.16元。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的事实同原告俞铭铨所述。唐惠英、赵某分别系赵江林之妻、子,俞铭铨系赵江林与前妻所育,赵江林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后事均由唐惠英操办。被告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已垫付8万元给原告唐惠英并产生机动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庭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俞铭铨为证明其与赵江林的身份关系,提供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海门市公安局王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005年7月7日)、本院(2002)门四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告赵某、唐惠英及两被告均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无婴儿名字,而调解书载明的赵江林户籍地址与现在有变化,证据由法院认定。原告唐惠英、赵某认为其系赵江林的妻、子,唐惠英与赵江林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自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即赵某,并操办赵江林后事及支付丧葬费用,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海门市正余镇古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费票据。经质证,原告俞铭铨及两被告对赵某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俞铭铨认为虽然赵江林住院护理、丧葬事宜主要由唐惠英处理,但其未与赵江林领取结婚证,对其身份关系存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唐惠英的主体资格由法院核实。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俞铭铨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真实有效,虽均未载明俞铭铨姓名,但根据俞铭铨母亲与赵江林离婚案件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可以确定原告俞铭铨系赵江林所育孩子,对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系赵江林儿子,由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惠英与赵江林的身份关系,其虽陈述与赵江林生育孩子并共同生活多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按照婚姻法规定办理��婚登记手续,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情形,故对其所述与赵江林系夫妻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江林因交通事故致亡,其赔偿权利人应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唐惠英并不符合该类赔偿权利人的条件,故对于唐惠英以赵江林妻子身份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在赵江林伤亡期间,实际处理及丧葬事宜并支付被侵权人相应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应费用。二、原告主张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俞铭铨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计算1年);3.丧葬费33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唐惠英、赵某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与原告俞铭铨主张数额相同;2.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63元(被扶养人为赵某,计算12年);3.医疗费2105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5.营养费40元;6.护理费680元(住院4天由2人护理,按89元/天计算);7.误工费356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35元;9.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医疗费发票,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张军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1.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通附院中部分发票所记载受害人名字有误,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若原告补强证据则由法院核实,对���余医疗费证据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认可1天;3.赵江林处于抢救中,无需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认可1天;5.被告张军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酌情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7.离婚调解书载明由俞铭铨的母亲负担抚育费用,且其现已成年,对俞铭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赵某计算年限应为11年;8.交通费认可500元;9.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无异议,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有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中名字有误部分,原告已补强该证据,证明系笔误,本院予以采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发票号码为0050696249、金额为13元的医疗费,载明姓名与受害人赵江林存异,原告未补充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2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赵江林于事故当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月19日死亡,其处于深度昏迷抢救治疗中,未实际产生伙食费用、医疗机构亦无给予营养的意见,现被告认可1天的费用,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89元/天为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1人护理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其护理费为6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误工期限计算4天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该损失为3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军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使赵江林死亡,其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明确,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负担问题存有影响,为保障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地一般风俗习惯及经济水平,酌定按89元/天以3人计算3天,为80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俞铭铨及赵某,其中俞铭铨母亲与赵江林在离婚调解中虽约定由其母亲独自承担抚育费,但并不意味着免除赔偿义务人对该项损失的赔偿义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俞铭铨在赵江林死亡时已满17周岁但尚未年满18周岁,其抚养年限可按1年计算;赵某时已满6周岁尚未满7周岁,可按照12年计算;两原告主张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其法定的抚养人均为两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俞铭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16.5元(26433元/年×1年/2人),原告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598元(26433元/年×12年/2人),合计17181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1000元;9.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车辆受损事实,酌定为500元。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事故事实。2017年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王浩镇人民路路口西侧地段���与前方赵江林驾驶海门市277402号电动自行车沿苏3**省道的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江林受伤、车辆受损。赵江林后于同年2月19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江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投保情况。被告张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身份情况。赵江林的父母生育一子一女,其母陈志珍已去世多年,其父赵树芝亦于2008年6月2日因死亡注销常住户口。赵江林与案外人俞淑萍于199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年5月24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俞铭铨,两人后于2002年9月4日经本���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俞铭铨随俞淑萍生活,并由俞淑萍独自负担抚育费。后赵江林与原告唐惠英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赵某,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江林伤亡期间的护理、丧葬事宜及费用由唐惠英处理。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已给付原告唐惠英8万元。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356元、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01元、死亡赔偿金97485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14.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032859.2元。庭审中,原告俞铭铨表示,其虽参加丧葬事宜但未支付费用,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之外的损失由原告唐惠英、赵某享有,唐惠英、赵某对受偿此部分赔偿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江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原告俞铭铨及赵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惠英作为已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并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应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356元、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0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735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500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90129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12359.2元,由被告张军按责分担。赵江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军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9887元(取整),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5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033元;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附投不计免赔率条款),该保险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金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款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等损失,受偿主体应为赵江林,但其已死亡,故其近亲属可主张该部分损失,因赵江林父母已死亡,除原告俞铭铨、赵某外无其他近亲属,唐惠英又实际处理相应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俞铭铨表示相应赔偿由唐惠英、赵某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除此之外的损失,原告俞铭铨与原告赵某、唐惠英对受偿项目及份额存有争议,本案对有争议的具体分割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被告张军垫付的80000元,由原告唐惠英予以返还;其所主张机动车修理费用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赔偿原告俞铭铨、赵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563元,赔偿原告赵某、唐惠英各项经济损失46937元,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铭铨、赵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33元,赔偿原告赵某、唐惠英8854元,共计729887元;三、原告唐惠英返还被告张军8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俞铭铨及原告赵某、唐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9478元,减半收取计4739元(原告俞铭铨已预交2070元,原告赵某、唐惠英已预交2669元),由原告俞铭铨负担170元,原告赵某、唐惠英负担169元,被告张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