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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惠初与XX强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初,XX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415号原告:胡惠初,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胡惠初与被告XX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被告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惠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XX强支付所欠胡惠初工资共计10046元;2.XX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胡惠初受XX强雇请在云南景洪工地从事钢筋作业,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工资结算后,XX强尚欠胡惠初工资共计10046元,XX强当场出具欠条1份。后胡惠初多次向XX强讨要,XX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XX强辩称:欠款属实,本人现在经济困难,在收到云南省景洪市工地的工程款后方能支付欠款,希望能延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XX强对所欠工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XX强在云南省景洪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商品房开发项目的钢筋工程,胡惠初受XX强的雇请在工地从事钢筋作业。2015年7月,胡惠初从工地撤离回家,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结算,XX强尚欠胡惠初工资共计100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胡惠初受XX强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胡惠初提供劳务有依约获得报酬的权利,XX强有按约支付报酬的义务。经结算XX强至今尚欠胡惠初工资10046元,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XX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胡惠初要求XX强支付其工资100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XX强支付胡惠初劳务报酬100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青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