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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峰民、杨复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民,杨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民,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复庆,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高峰民因与被上诉人杨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鹤壁市淇滨区,本案应由鹤壁市淇滨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杨复庆作为出借人,有向借款人高峰民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杨复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杨复庆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