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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林、王文军、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林,王文军,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466号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新凤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富,系该行峦庄支行行长。被告:王德林,男,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王文军,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陕西省丹凤县。被告:梁玲,女,生于1970年11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林、王文军、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富、被告王德林、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德林于2014年6月26日在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峦庄支行(原峦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文军、梁玲提供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德林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借款1万元,现结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结止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9日,原告申请支付令,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1022民督32号支付令后,王文军、梁玲提出书面异议,(2017)陕1022民督3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文军辩称:我夫妻二人为王德林提供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称我是自愿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银行的放贷程序是与借款人事前谈好,担保人只是一味地在合同上签字捺印,银行未向担保人告知担保条款内容,致使保证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且借款人王德林目前在监狱服刑,担保人曾积极与借款人的亲属协调,让其帮忙尽快归还借款,已尽到了力所能及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我夫妇承担保证责任不合情理。被告梁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担保合同;4、保证担保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核保书;5、办理借款影像资料、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办理展期协议影像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7、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德林、王文军、梁玲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德林、刘东秀(已故)夫妇在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峦庄支行(原峦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53‰,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王文军、梁玲提供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刘东秀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调整为10.83‰,被告王文军、梁玲提供借款展期担保。被告王德林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借款1万元,利息结止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以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17)陕1022民督32号支付令后,王文军、梁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陕1022民督3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林、刘东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林、刘东秀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林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王文军、梁玲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王文军、梁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照月利率10.83‰计算利息;2016年7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0.83‰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文军、梁玲对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文军、梁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德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德林、王文军、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