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朱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285号罪犯朱辉,男,生于1981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荆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中,2014年1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0一五年二月经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7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朱辉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席京鸿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